( 1990 年 9 月 30 日国务院批准 1990 年 10 月 22
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
年 4 月 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鼓励和允许投资项目 的,除本规定第三条另有规定外,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第三条 举办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或者情况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
㈠ 服务性行业的,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 等;
㈡ 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㈢ 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㈣ 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㈤ 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第四条 合营各方在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 批。除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审批的外,其他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
30 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五条 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国 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如实际经营期未达到国家有关税收优惠规定的年限,应
当依法补缴已经减免的税款。
第六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按照批准的合营合同约定的期限执
行,但属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一致同意将合营合同中合营期限条款修改为不 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各方应当申报理由,签订修改合营合同的协议,并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
审查。 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 90 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批准后,按照本 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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