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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并参照国际惯例,对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的财产损害赔偿规
定如下:
一、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 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
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
二、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
三、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 船舶价值损失: 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
网具、渔具等损失; 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 用、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 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
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 理; 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
,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 的费用和损失。
(三)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 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 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
合理的船期损失; 其他合理的费用。
四、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 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 合理的修复或者处理费用;
合理的财产救助、打捞和清除费用,共同海损分摊; 其他合理费用。
五、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 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 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
六、船舶碰撞或者触碰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七、除赔偿本金外,利息损失也应赔偿。
八、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 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
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 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
船舶被打捞后尚有残值的,船舶价值应扣除残值。
九、船上财产损失的计算:
(一)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请求人 已支付的货物保险费计算,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二)货物损坏的,以修复所需的费用,或者以货物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和可节 省的费用计算;
(三)由于船舶碰撞在约定的时间内迟延交付所产生的损失,按迟延交付货物的 实际价值加预期可得利润与到岸时的市价的差价计算,但预期可得利润不得超过货物
实际价值的10%;
(四)船上捕捞的鱼货,以实际的鱼货价值计算。鱼货价值参照海事发生时当地 市价,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五)船上渔具、网具的种类和数量,以本次出海捕捞作业所需量扣减现存量计 算,但所需量超过渔政部门规定或者许可的种类和数量的,不予认定;渔具、网具的
价值,按原购置价或者原造价扣除折旧费用和残值计算;
(六)旅客行李、物品(包括自带行李)的损失,属本船旅客的损失,依照海商 法的规定处理;属他船旅客的损失,可参照旅客运输合同中有关旅客行李灭失或者损
坏的赔偿规定处理;
(七)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按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赔偿;
(八)承运人与旅客书面约定由承运人保管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 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依海商法的规定处理;船员、旅客、其他人员个人携带的货币
、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不予认定;
(九)船上其他财产的损失,按其实际价值计算。
十、船期损失的计算: 期限:船舶全损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船舶部分损害的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系、住坞、 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渔业船舶,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渔期为限,或者以一个渔汛期
为限。 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 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
渔船渔汛损失,以该渔船前三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 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计算渔汛损失时,应当考虑到碰撞渔船在对船捕渔作业
或者围网灯光捕渔作业中的作用等因素。
十一、租金或者运费损失的计算: 碰撞导致期租合同承租人停租或者不付租金的,以停租或者不付租金额,扣除可节
省的费用计算。 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导致到付运费损失的,以尚未收取的运费金额扣除可节省的 费用计算。
十二、设施损害赔偿的计算: 期限:以实际停止使用期间扣除常规检修的期间为限; 设施部分损坏或者全损,分别以合理的修复费用或者重新建造的费用,扣除已使用
年限的折旧费计算; 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三个月的平均净盈 利计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应当扣减。
十三、利息损失的计算: 船舶价值的损失利息,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至判决或者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
止; 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 定的应付之日止; 利息按本金性质的同期利率计算。
十四、计算损害赔偿的货币,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相 关的货币计算:
按船舶营运或者生产经营所使用的货币计算; 船载进、出口货物的价值,按买卖合同或者提单、运单记明的货币计算; 以特别提款权计算损失的,按法院判决或者调解之日的兑换率换算成相应的货币
。
十五、本规定不包括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责任的确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或者承 运人依法享受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十六、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船舶”是指所有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
舶和水上飞机。但是用于军事的和政府公务的船舶除外。 “设施”是指人为设置的固定或者可移动的构造物,包括固定平台、浮鼓、码头
、堤坝、桥梁、敷设或者架设的电缆、管道等。 “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
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 “船舶触碰”是指船舶与设施或者障碍物发生接触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
“船舶全损”是指船舶实际全部损失,或者损坏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以至于 救助、打捞、修理费等费用之和达到或者超过碰撞或者触碰发生前的船舶价值。
“辅助费用”是指为进行修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必要的进坞费、清舱除气 费、排放油污水处理费、港口使费、引航费、检验费以及修船期间所产生的住坞费、
码头费等费用,但不限于上述费用。 “维持费用”是指船舶修理期间,船舶和船员日常消耗的费用,包括燃料、物料 、淡水及供应品的消耗和船员工资等。
十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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