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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协委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部分条款已产生不利后果建议修改
2011年8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引起了巨大的社会反响,特别是涉及财产的规定成为社会各界关注和争议的焦点,引发了一轮房产“加名潮”,加名税也同时应运而生,也掀起了一场“保卫婚姻”的论战,更是延伸到两会。
全国政协委员尚绍华及另外25名委员,提交了《关于修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部分条款的提案》,她在提案中历数了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十条司法解释的“几宗罪”,说明条款在实施中已造成不利后果,建议最高法对这3个条款尽快通过安全指导或个案批复等形式予以引导。
文/本报特派北京记者
李华、李栋、肖欢欢、陈翔
孳息不属共同财产
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编者注:孳息与原物是彼此分离的,孳息是相对于原物而言的,孳息是原物派生的)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尚绍华指出,第五条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原则以及相关具体规定,她说,我国婚姻法确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共有制,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孳息部分也已经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闵济宏律师则认为,此条款并未与夫妻共有财产制相违背,他解释说,孳息和自然增值与主体不可分,这部分的收益是不需要劳动,也非投资自然而然产生的,应该归产权人所有,如果夫妻共同分享这部分收益,是对另一方的不公平。
他指出,孳息和自然增值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的细化,是有别于投资产生的收益,“二者不矛盾”。
过于强调“登记主义”
忽视共同还贷一方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对于第十条,尚绍华认为,过于强调不动产“登记主义”原则,忽视了共同还贷一方的利益。没有考虑到房价压力下,另一方参与共同还贷,实质上是以无偿贷款的形式让房屋产权登记人获得暴利。她表示,实践证明,同类案件在该条实施前后审判结果差异极大,同时对“相应增值部分”理解也不同。此外,条款内容有矛盾,还背负婚姻法的原理。
闵济宏认为,财产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参与一方按照参与还贷的比重,享有相应的增值收益,同时获得相应的支付还贷款项补偿。而对于“相应的增值部分”,他介绍,这部分是要经过相关司法部门评估认定的,产权人与另一方产生歧义的可能性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