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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艳琴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商事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早在清末变律之时就已来到中国。新中国成立之后,由于受立法观念和模式的影响,商事法律一直被排斥着。可以说,在长达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商事法律在中国鲜有人知。直到改革开放之后,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和发展,商事法律的观念才被人们重新引入,对商事法律的研究和商事法律制度才逐渐发达起来。
改革开放初期,为促进外商投资,中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进行了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进行了修正);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以此为契机,立法机关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商事单行法,逐步建立起商事法律体系。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后分别进行了修正:(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后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进行了修正;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后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后于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后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此外,国务院(各部委)、各地还颁布了若干有关商事规定,如: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1988年5月13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等。
所有这些立法,表明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进入了新时代。
第一,建立了基本完善的商事法律制度。中国在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破产法等商事法律制度方面,确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框架。同时中国商法学者的研究有着开放的视野。这也为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第二,奠定了中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商事法律行为规范基础。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等调整交易领域法律的颁布施行,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行为,为市场经济正常有序运行提供了行为准则。
第三,确立了市场经济商事权利主体的制度基础。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规范商事主体法律的颁布施行,从某种意义上说,建构了当代中国商事主体体系,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产生了深远影响。
此外,商事法律制度的建立不仅推动了人们法制观念的转变,促进人们对权利、对财产等价值观念的转变,而且还对全社会信用观念的形成都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回顾历史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商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展望未来,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体系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未来需要对商事登记法律制度进行梳理,使之系统化。中国商事立法存在着疏漏、重叠、交叉和冲突的现象,特别是在商事登记制度方面,没有形成系统的商事登记制度。如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中对商事登记都做了规定。这种现状不仅与追求效率的市场经济体制不符,而且也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因此,急需制定一部系统化的商事登记法。
第二,进一步提高商事法律制度的立法层次。中国目前的商事立法层次相对不高,在商事领域以条例、规定、办法等形式存在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还相对比较多。如《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以部门规章的方式存在。这种立法现状无法发挥商法应有的调整和保护商主体基本权益的作用。所以,提高商事法律制度的立法层次也就成了今后立法完善的必然选择。
第三,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一部统摄商事单行法的带有纲领性和一般性规范的法律文件。中国各商事单行立法的模式虽然有简便、客观等的优点,但尚未形成内在应有的体系,无法体现商事法律制度内在独有的价值追求。因此,为了实现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和科学化,需要从现实出发,制定一部对各单行商事法起统率作用的法律,如“商法通则”。
21世纪是走向权利的时代,也是市场经济更加繁荣和发展的时代。中国商事法律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需要不断加以完善。我们相信,随着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不断健全,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明天将会更加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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