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雷茨饭店有限公司诉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成立于1896年,是全球著名的酒店经营公司。该公司的“LE RITZ”和“RITZ”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饭店、酒吧、美容美发沙龙等。被告在其桑拿、按摩、美容美发等服务为主要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内以“RITS”、“RITS”与“丽池”组合以及“丽池RITS及图”组合等方式使用了“RITS”标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RITZ”近似的“RITS”标识以及包含“RITS”的组合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被告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S”标识并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在该案中,法院在认定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时,综合考虑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及两标识之间的近似程度和两者服务的类似性,认为被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从而认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犯。本案的判断逻辑和考虑因素、评判标准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参考。该案的庭审是上海法院首次通过人民网、中国法院网进行的网络直播,并被评为中国法院网直播5大好案件。
4、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诉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四邻百货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白象”商标于2001年1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面、挂面、豆沙、谷类制品、面粉、面条等。原告正龙公司成立于1997年,成立后即通过授权许可使用上述商标,2004年受让该商标。2006年10月,“白象”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白家公司从2005年底开始在方便粉丝产品上使用“白家”文字商标。两审法院均认为,方便粉丝和方便面均系方便食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二者为类似商品。经过整体对比,与字形相似,综合考虑正龙公司的“白象”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因素,认定白家公司使用的“白家”商标与正龙公司的“白象”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此百家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白家公司停止使用“白家”商标。本案原告未主张损害赔偿。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判断的案件,法院的裁判为商标侵权纠纷中类似商品/服务和商标近似的判断给出了一个很好的范例。在该案中,法院在判断方便粉丝和方便面是否是类似商品时,并没有简单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是从功能、用途、食用方法、包装方法和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进行判断。在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时,对两标识进行整体对比,并综合考虑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
5、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诉许赞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三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2004年4月,许赞有先后在两案中起诉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其同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在第一案中,根据许赞有财产保全申请,南京中院裁定冻结康拜特公司存款30万元。在第二案中,该院根据许赞有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的申请,裁定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前述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就地查封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全部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随后,南京中院还应许赞有的申请,裁定查封并扣押拜特公司通过南京海关出口的一批涉嫌侵权产品。2004年8月,南京中院在第一案中判决康拜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许赞有18万元。2005年2月,该院在第二案中判决康拜特公司、拜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许赞有122万元。在上述两案上诉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许赞有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江苏高院于2006年10月对前述两起上诉案件分别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赞有的诉讼请求。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遂起诉要求许赞有赔偿由于不当申请致使其大量银行存款被冻结、出口产品被查封而造成的违约赔偿、产品毁损、价值灭失以及利息损失等共计2003315.3元。一审法院认为,因财产保全的申请和先行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的申请造成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财产损失,许赞有应给予赔偿;但对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因违反法院生效裁定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则不应予以赔偿。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申请临时措施错误的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法院正确理解了《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所说“裁定”的范围,根据对财产保全申请和诉前停止侵权申请的程序性审查特质、立法目的和法律后果等因素,认定因申请错误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在赔偿范围方面,审理法院也正确把握了被申请人的损失与申请人的申请之间的因果关系,把被申请人因违法或不当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本案的处理对于制止权利人滥用诉讼权利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有利于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正确评估诉讼风险,恰当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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