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2012年01月06日17:02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投诉举报 食品 管理系统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血液制品

第四章 投诉举报跟踪督促

第二十五条 投诉举报机构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应跟踪了解办理情况,必要时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察看、专访调查、座谈等方式了解情况。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予协助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机构应及时督促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办理期限办结投诉举报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办理投诉举报推诿、敷衍、拖延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投诉举报机构转办、交办意见的;

(五)投诉举报机构认为投诉举报办理不当的;

(六)投诉举报机构认为应予督促的其他情形。

投诉举报承办单位收到改进建议后,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投诉举报机构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内部监督。

第五章 投诉举报分析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投诉举报机构应对投诉举报信息定期进行汇总、分析和处理。通过对信息的深度挖掘,找出风险信号,发现薄弱环节,提出预防预警措施和建议。对热点、难点和具有规律性、普遍性的问题,应及时形成监管建议,上报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投诉举报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各级投诉举报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定期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通报。通报内容一般包括:投诉举报信息统计分析结果、承办单位办理投诉举报工作情况以及下一级投诉举报机构工作情况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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