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卫生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卫生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拥有该信息的医疗卫生机构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及所需卫生信息内容描述及用途等。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单位掌握的信息或者该卫生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改或补正,申请人逾期未更改或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六)对于同一申请人重复向同一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公开同一卫生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七)医疗卫生机构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卫生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认为申请公开的卫生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医疗卫生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卫生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收到卫生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依申请提供卫生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信息复制件的,应当以其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向医疗卫生机构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卫生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卫生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医疗卫生机构予以更正;该医疗卫生机构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申请人提供卫生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向其他组织、个人提供包括患者个人信息在内的卫生信息
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条 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制度,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和干部岗位责任考核体系。考核工作可与年终考核结合进行。
第三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聘请有关人员成立信息公开评议委员会,定期对本地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
第三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有关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经职工代表大会评议通过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报送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单位主动公开卫生信息的情况;
(二)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卫生信息和不予公开卫生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因卫生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卫生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机构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医疗卫生机构内设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机构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卫生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细则,切实加强卫生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十条已经移交档案馆的卫生信息的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信息工作按照政务公开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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