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试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有因的现场核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保健食品试验现场核查工作,每季度对辖区内的试验、检验机构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一次试验、检验机构的能力验证或者实验室间比对工作,以保证试验、检验机构持续符合并不断提高试验、注册检验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六条 申请试验、检验机构认定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该单位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试验、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试验、检验机构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认定证书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资格认定证书,该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试验、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试验、注册检验或者在进行试验、注册检验过程中出现差错事故的试验、检验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或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资格认定证书。
第三十八条 试验、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试验、检验报告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资格认定证书,该机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试验、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具虚假试验、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十年内不得从事试验、注册检验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试验、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证书: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资格认定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资格认定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资格认定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作出资格认定批准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格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试验、检验机构的试验、注册检验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工作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试验、检验机构认定管理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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