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试验、注册检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试验、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开展试验、注册检验工作,并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其有效运行。
第二十七条 试验、检验机构承担的试验、注册检验项目应当是资格认定证书附页载明的项目。
试验机构应当同时承担同一产品的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和功能学动物试验。
第二十八条 试验、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保健食品评价指导原则、企业标准等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注册检验,并在约定或者规定时限内出具试验、检验报告。
试验、检验报告空白处应当有“以下空白”标记,试验、检验报告应当加盖试验、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盖章。一页以上的试验、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骑缝章或逐页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对试验、注册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试验、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试验、检验机构提出申诉,试验、检验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复检的样品由复检机构从原试验、检验机构留样中抽取。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果为最终试验、注册检验结果。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申请复检,应当向复检机构预先支复检费用。复检结果与原试验、注册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试验、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试验、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试验、注册检验档案,并做到随时备查,具有可追溯性。试验、检验报告及其原始记录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同时保存至产品批准后的二年。试验、检验报告及其汇总记录的电子文档应当长期保存。样品留样应当保存至样品的保质期结束。
第三十二条 试验、检验机构应当对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同试验、注册检验有关的保健食品的研制、生产、经营等活动。
试验、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保密制度,确保保密行为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试验、检验机构应当公布试验、注册检验的收费标准、期限、异议处理和投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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