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在钱没了 银行对账单显示存款被人通过ATM转账

2012年08月22日15:23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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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账单显示存款被人通过ATM转账。

储户银行卡内7万余元不翼而飞 法院判银行向原告支付75238元及利息

银行卡一直被自己紧紧地攥在手里,密码也从未向他人泄露过,可卡里的7万余元却不翼而飞。

记者昨天获悉,清远城区法院日前作出判决,银行存在过错向原告支付75238元及利息。

卡不离身,7万多元怎么没了?

原告刘小姐于2009年4月23日在被告清远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该卡及所设的密码一直由原告持有。

2011年8月31日,刘小姐在使用涉案银行卡时发现卡内资金异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一男子使用非原告储蓄卡在广西南宁某银行通过ATM转账及ATM取款的方式发生交易74988元并产生手续费250元。原告认为其卡及密码并未丢失,卡内存款也非其本人所取,清远某银行应当赔偿损失。但该银行认为银行ATM机凭密码支付,原告无法证明该款系他人盗取或伪造卡片进行支取,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上述损失。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238元及利息。

日前,清远城区法院作出判决,银行存在过错,向原告支付75238元及利息。

银行为什么要担全责?

法院:

银行有责保障存款安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清远某银行办理了银行储蓄卡,即与该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从视频监控内容可以确认取款人持有的银行卡非原告持有的储蓄卡,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确非本人支取。银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相对人,在他人使用非储户的储蓄卡进行交易时,未能尽到严格的身份审核义务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造成了储户经济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75238元及利息。

律师:

密码被盗持卡人要负责

清远一位律师认为,如果储户银行卡未离身,是第三者凭复制的卡在异地进行取款,这本身就说明银行的安全系统存在问题。根据合同关系,银行未能替储户尽到保管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理应赔偿储户的一切损失。

但在类似纠纷中,通常银行方辩称银行卡的密码是持卡人自行设计,无论是持卡人本人或授权他人使用,都视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如果持卡人在使用过程中密码被他人盗取,应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损失。

法官提醒:

近几年,银行卡犯罪屡有发生。其中在ATM机上动手脚是犯罪分子通常采用的手段。犯罪分子通常通过在ATM机上安装摄像头或读卡器,在银行卡客户取款时,盗取卡号、密码等信息,随后“克隆”银行卡,将受害者银行卡上的钱取走。

这类案件,往往又因为不法分子流动性大,案件侦破难度较大。因此,取款人在取款之前一定要仔细查看提款机旁是否有可疑装置,输入密码时注意用手遮挡等,保护自己的隐私,以免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清远市近年来类似的案例:

银行卡被克隆36万被盗 银行被判全责

2009年3月13日9时许,储户刘某华手机收到某银行短信,称其卡消费了361000元,查询后发现卡内的361000元不翼而飞。尽管事后银行垫付储户180500元,但终因分歧太大对簿公堂。

监控录像显示2009年2月26日19时许数名戴着帽子、眼镜的可疑男子在被告银行某取款机上先后安装和拆除疑是摄像机和读卡器之类的物品,期间刘某华的妻子曾在该柜员机上取款。

银行认为,原告的密码泄露不是其生产系统故障、技术漏洞或职员主观过错导致,而是由于原告对密码保护不善或其他原因所致。

法院审理认为,银行的柜员机被人安装疑是摄像机和读卡器之类的物品、原告刘某华的妻子在上述时间到该柜员机取款、获知银行卡在深圳被消费361000元后立即向银行报告并报案等证据间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链条, 原告刘某华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后,即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

最后法院根据银行已垫付180500元的事实,判决某银行向原告刘某华支付180500元及利息。

信用卡遗留车上被盗刷 银行不担责

2009年6月30日,何先生将随身腰包遗留在车上,车门被撬,腰包内相机、手机、某银行信用卡等财物被盗。尽管何先生已报失,但其信用卡已被盗窃者在清远某百货公司、某珠宝公司分别消费12218元和2249元。

法院认为,从清远某珠宝公司提供签购单可见,上面均有何先生姓名字样的签名,应认定某珠宝公司收银员已尽到了对签名的合理核对审查义务,对信用卡被盗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该银行在何先生办理信用卡挂失手续后,及时对该卡进行了挂失处理,已尽到了发卡行的应尽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对何先生的信用卡在挂失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网上资金被盗 银行免责

清远一事主轻信陌生手机发来的短信,登录短信内容中的“钓鱼”网站,致账户内近100万元资金不翼而飞,便以网银交易系统存在安全漏洞为由,状告银行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在借记卡和网银口令卡上均留有银行全国统一客户服务电话及银行官方网站,李某在收到非银行客户电话发来的短信后,既未核实消息来源,也未认真核对网站地址,就登录他人提供的“钓鱼”网站进行网银业务操作,造成的损失应由储户自己承担,银行不应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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