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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十三条 保险机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经营行为严重违法违规;
(二)业务财务状况明显异常;
(三)信访投诉集中
(四)发生重大案件;
(四)内控管理薄弱;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保险机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可能或已经存在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二)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业务经营的有关情况;
(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业务经营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五)责令公司暂停相关责任人员职务和岗位工作;
(六)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八十五条 保险机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或经营风险的情形,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八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做出说明。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规则的要求进行分支机构和人员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则条款和费率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则销售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则销售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则业务管理、客户服务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则开展团体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业务行为适用本规则。保险代理机构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日是指自然日,长期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上(不含一年期)的保险 。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施行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则不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