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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信息系统管理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对公司业务、财务等信息实行集中管理。保险公司承保、保全、理赔等业务环节应当全部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实现业务系统、财务系统和单证系统的对接,确保业务、财务、单证数据一致。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远程出单的,应当实现与保险代理机构电脑联网、电脑出单和实时管理,确保业务系统能完整及时记录客户信息。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应当由总公司或至少省级分公司集中运营和管理,互联网销售业务应当由总公司集中运营和管理。
第六章 客户服务管理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应当提示投保人完整填写投保单、阅读及知晓保险条款内容,并签名。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得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明确的核保评点标准,公平对待客户。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个人长期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回访时间、回访方式和回访内容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代理合作机构提供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确保承保和回访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机制,对投保单中客户信息填写不完整、不真实的保险业务不得承保。
第六十六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供与投保人保单服务相关的资料。
对于长期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险公司应当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或红利通知书。保单状态报告和红利通知书包含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生效时、扣款成功时、续期缴费时、保险合同到期时采取纸质信件、电子邮件或短信等方式提示投保人。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单查询服务系统,方便客户及时了解保单必要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当为客户至少提供电话查询、网站查询和柜台查询三种保单查询方式。客户能够查询到的保单信息应包括承保信息、保全信息、理赔信息等。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于涉及付费的保全业务,应采取严格管控措施。客户亲自办理的,应采用有效的身份识别技术核实客户身份;客户授权他人办理的,应采用转账方式付费,并结合签名核对、电话回访确保客户的资金安全。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具有现金价值的个人长期保险合同投保人提供保单贷款服务,保单贷款的有关事项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
保单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现金价值,贷款利率应当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保单贷款。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单贷款,应当事先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资料齐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退保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申请资料不完整、填写不规范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并协助其补正。
第七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接报案管理制度,在接到报案时应当及时登记录入,并主动向客户提供简便、明确的理赔指引。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投诉处理工作,积极解决与客户之间的争议。
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主办的互联网站或委托销售保险产品的互联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处理程序。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保护机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倒卖客户信息资料,防止客户信息泄露。
第七章 团体保险特别规定
第七十五条 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公司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
团体保险投保人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
参加团体保险的团体成员人数在保险合同签发时不得低于3人。
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该团体保险。
保险公司不得为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临时组织起来的团体承保团体保险。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销售团体保险。
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对已经备案的短期团体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并且改变其保险责任和定价方法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并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批准和管理。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应经公司加盖单位公章或业务专用章确认。短期团体保险限于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下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健康险、团体定期寿险。
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对已经备案的短期团体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并且改变其保险责任和定价方法的,总公司应当每年对本公司变更后的短期团体保险经营情况进行总结,经总精算师签字确认后,将总结报告于每年的3月31日前报中国保监会。报告内容包括:
(一)条款费率变更情况;
(二)报告期间内保险费总额;
(三)报告期间内保险金额总额;
(四)报告期间内赔付情况;
(五)责任准备金提取状况;
(六)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七条 投保人为团体成员投保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团体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和确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的有效证明。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承保团体保险合同,应当向团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应当载明被保险人的基本信息及在该团体保险合同项下的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七十九条 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缴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
第八十条 团体保险退保金应当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转账方式退还至原交款账户。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团体投保人交款账户被撤销的,经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退保金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至投保人指定账户或者行使原团体投保人权利的自然人或法人指定的账户;
(二)团体投保人转出账户与转入账户不一致的情况下,经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退保金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至投保人的转入账户;
(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团体保险条款或合同中就被保险人是否分担缴纳保险费、缴纳保险费的金额、被保险人分担缴纳保险费部分对应的保单权益以及给付方式进行约定的,被保险人缴费部分对应的退保金应当按照团体保险条款或合同约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人身保险统括保单是指对同一团体在不同地区的成员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保险公司可以对同一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团体成员统一承保团体保险。同一团体是指同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保险公司对同一团体签发人身保险统括保单,应当至少在下列一个地区设有经营机构:
(一)该团体的注册地或者住所;
(二)该团体的核算单位所在地;
(三)该团体的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
(四)该团体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
(五)该团体保险金额50%以上部分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