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业务经营规则(征求意见稿)》

2012年01月20日10:33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变额年金 资产管理费 业务许可证 业务系统 人身保险 保险合同 投资账户 投保人 经营情况 业务发展

第三节 销售行为

第三十二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身份。当面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出示能够证明其具有销售资质的证件或证书;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将工号、所属保险公司或代理机构名称告知客户,并明确告知其销售的是保险产品。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客户真实、完整、准确地披露保险产品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向客户出示或提供的有关保险产品的材料包括:

(一)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向客户出示保险条款和保险公司统一制作的产品说明书;

(二)销售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产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客户出示保险公司统一制作的投保提示书;

(三)销售团体保险产品的,可以根据团体保险客户需求以及团体保险产品的特性,向客户提供建议书;

(四)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应当向客户提供投保单和格式条款;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除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外,还应当就保险产品的内容、特点及风险等向客户进行提示与说明。应当向客户提示和说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险合同重要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缴费期限、犹豫期、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等;

(二)所推荐保险产品的主、附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可以单独或组合购买等事项;

(三)销售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产品的,应当向客户说明投保提示书的内容,并向投保人提示犹豫期权利,说明犹豫期的期间及犹豫期的起算时间;

(四)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向客户说明投保提示书和产品说明书的内容;

(五)销售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向客户说明定额给付与费用补偿在性质上的区别,告知客户是否有免赔额或赔付比例的约定、是否有疾病观察期、医院级别限制等约定,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医学术语做出必要的、科学合理的解释。对于非保证续保的主合同和附加合同,还应告知客户续保时保险公司有权调整保险费率或决定是否继续接受续保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统一规范的电话销售用语,建立电话录音监听制度,监督电话销售过程中销售用语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使用专业技术设备进行电话销售,建立客户名单使用的管控流程,设置拨打的时间范围。对明确拒绝接受电话销售的客户,应录入禁止拨打名单,不得再次拨打。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向客户说明下列内容:

(一)通话过程将全程录音;

(二)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

(三)保险合同重要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缴费期限、犹豫期、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等。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在其主办的互联网站或委托销售保险产品的互联网站上,通过能够足以引起客户注意的方式将保险合同重要内容进行提示,并通过在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设置客户点击确认环节,或者电子邮件、短信认证等方式获得客户的确认。

保险合同重要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缴费期限、犹豫期、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等。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连结保险、变额年金保险和万能保险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将此类产品销售给具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客户。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变额年金保险和万能保险时,应当与客户共同完成对客户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保目的以及相关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的分析,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保险产品,并将测评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通过银行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的,应当限制在银行理财中心和理财柜等专门区域销售,不得通过银行储蓄柜台销售。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赠送保险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赠送的保险应当是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并视同正常销售的保险进行管理;

(二)赠送保险活动必须获得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授权;

(三)向普通消费者赠送保险的,对每人所赠送保险的保费不得超过100元;向购买保险产品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赠送保险的,所赠送保险的保费不得超过该客户首年保费的5%和100元之间的大者;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赠送保险不受前述金额限制;

(四)赠送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保险的应当依法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五)保险公司赠送的保险不计入保费收入,但应按照有关精算要求计提准备金,并将相应的赔款确认为赔付成本;

(六)保险公司不得以赠送保险为由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激活注册方式销售意外伤害保险,应当向客户明示保单生效的条件。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一节 单证和印章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单证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保险单证包括保险合同、投保单、批单、收据等。

保险单证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印制或授权分公司印制,并建立单证样本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有价空白单证的领用管理,做到定期回缴、定期核销、定期盘点。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完善保险合同的制作,保险合同所用字体必须清晰,容易阅读,保险合同封面主体部分应当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保险合同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保险合同信息查询方式,包括查询网址、客服电话等。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收据上采取防伪措施,交付给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中应当载明发票或收据的真实式样。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印章管理制度,加强对印章的领取、交接、保管、使用和销毁等各环节的管理。

第二节 佣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应当以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转账的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个人支付佣金。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向个人支付人身保险保单的直接佣金,其上限不得超过产品定价时的附加费用率。除短期人身保险业务和一次性交付的长期人身保险业务外,佣金应采用分期形式支付。保险公司不得以佣金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个人对客户的服务品质,合理调节首期佣金水平、续期佣金水平及支付期限,确保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对客户的服务水平。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据实列支并支付佣金,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账外核算和经营;

(二)向不具有合法保险中介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

(三)向没有发生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支付佣金;

(四)虚构中介业务套取佣金;

(五)在保费中直接扣除佣金;

(六)在未发生保险中介业务的情况下预付佣金;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收付费管理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收付费管理制度,确保收付费环节的资金安全。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收付费应当采取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直接转账的方式。采取现金形式收付费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现金收付费应当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进行识别,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转账收付费应当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账户信息进行核对,确保收付费对象与保险合同载明的信息一致。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

第五十六条 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他人代为缴纳保险费,代为领取退保金、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审查委托手续,采取有效的身份识别技术核实客户及委托人身份,并结合签名核对、电话回访等其他手段确保客户的资金安全。

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他人代为领取退保金、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转账的方式将退保金、保险金转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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