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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安装Flash播放器第二章 定义和分类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是指发卡银行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约发放信用卡并在授信额度内提供信用卡业务的服务。
发卡业务包括营销推广、审批授信、卡片制作发放、交易授权、交易处理、交易监测、资金结算、账务处理、争议处理、增值服务和欠款催收等业务环节。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银行,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并承担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发卡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商户等提供的受理银行卡,并完成相关资金结算的服务。
收单业务包括商户资质审核、商户培训、受理终端安装维护管理、获取交易授权、处理交易信息、交易监测、资金垫付、资金结算、争议处理和增值服务等业务环节。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银行,是指从事信用卡收单业务或签约为信用卡收单业务提供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收单银行或收单业务的结算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收单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按照发行对象不同,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其中,单位卡按照使用用途分为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
商务差旅卡,是指商业银行与政府部门、法人机构和其他组织签订合同并建立差旅费用报销还款关系,为其工作人员提供日常商务支出和财务报销服务的信用卡。
商务采购卡,是指商业银行与政府部门、法人机构和其他组织签订合同并建立采购支出报销还款关系,为其提供办公用品、办公事项等采购支出相关服务的信用卡。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教育机构脱产就读的学生。
第三章 业务准入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必须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的审慎监管指标符合中国银监会有关规定,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恶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具备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名,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并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和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外汇业务资格(或外汇业务范围);
(七)符合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
(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与公安部门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并对相关设施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以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当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
(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与公安部门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务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并对相关设施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以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办发卡和收单业务须按规定程序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或收单业务之前,应根据需要就拟申请的业务与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沟通,说明拟申请的信用卡业务运营模式、各环节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流程设计、业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并根据沟通情况,对有关业务环节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业务经营活动不受地域限制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全国性商业银行)建立营运中心跨区域开展信用卡业务,须按规定程序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建立营运中心跨区域开展信用卡业务,须按规定程序报中国银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新增信用卡业务产品种类、增加信用卡业务功能、增设信用卡受理渠道等,须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商业银行接受委托,作为发卡业务服务机构和收单业务服务机构开办相关业务,须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可以在一个申请报告中同时申请不同种类的信用卡业务,但在申请中应注明所申请的信用卡业务种类。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书;
(二)信用卡业务可行性报告;
(三)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
(四)信用卡章程草案,内容应至少包括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商业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信用卡卡样设计草案;
(六)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
(七)与相关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介绍;
(七)经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
(八)信用卡业务运行应急方案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九)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十)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一)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十二)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由内部专门机构或委托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独立的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应至少包括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对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关规章制度的审定情况、各业务环节信息资料的保护措施设置情况、持续监测记录和追踪预警异常业务行为(含入侵事故或系统漏洞)的流程设计、外挂系统或外部接入系统的安全措施设置、评估期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由其总行(公司)统一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审批。
全国性商业银行建立营运中心跨区域开展信用卡业务,应由其总行(公司)同时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拟设营运中心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拟设营运中心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汇总初审意见并上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 按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由其总行(公司)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上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建立营运中心跨区域开展信用卡业务,应由其总行(公司)同时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拟设营运中心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拟设营运中心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汇总审批意见并上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外资法人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上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第二十八条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在收到完整的信用卡业务申请材料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未批准的信用卡业务类型,商业银行在达到相关要求后可按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办适用于报告制的信用卡业务类型,应参照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在开办业务之前一个月,将相关材料报送中国银监会(一式两份),并抄送相关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条 已实现业务数据集中处理的商业银行,获准开办信用卡业务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含营运中心等)开办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获得授权的分支机构(含营运中心等)开办相关信用卡业务,应提前30个工作日持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总行授权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已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按照业务规划决定终止全部或部分类型的信用卡业务时,应于停止提供该类业务前3个月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提请审批,经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同意后,商业银行应通过网点公告、官方网站、客户服务热线、电子银行、其他媒体等多种渠道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终止信用卡业务或停止提供部分类型信用卡业务,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处置方案,于停止提供该类业务前3个月报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终止信用卡业务或停止提供部分类型信用卡业务后,需要重新开办信用卡业务或部分类型信用卡业务的,按相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报告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