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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文)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2010 年 05 月 14 日 
关键词: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保监会 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 保险中介机构 保险公估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专业保险代理机构 非行政处罚 保险经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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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处  罚

第一节 审  理

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从调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证据采信、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审理。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案件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条 案件审理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制作《案件审理报告》,根据案件有关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调查;

(二)不构成行政违法的,不予处罚;

(三)虽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轻微可不予行政处罚,需要采取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交由案件调查部门处理;

(四)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处罚意见;

(五)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节 权利告知

第四十一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

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书面材料的期限。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有改变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  证

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保险机构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法人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保险中介机构法人处以3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限制业务范围;

(四)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业务许可证;

(七)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八)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九)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选择陈述和申辩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复核。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调取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四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职责,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听证记录员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二)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亲自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进行申辩;

(四)就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五十四条 案件审理部门根据听证主持人的决定,确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五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五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五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五十九条 听证公开举行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办公地点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听证主持人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六十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六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第六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六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调查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不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如实、全面地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四节 处罚决定

第六十八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书》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印章。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在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公布。

来源: 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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