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检查程序
第八十三条银监会根据本指引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确定单家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对已经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且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符合本指引要求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根据其内部资本水平确定监管资本要求。
对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不符合本指引要求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程序,独立对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确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八十四条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程序是银监会以风险为本的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银监会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风险状况以及其他影响资本充足率的重要因素进行审查,确保银行的资本能够有效覆盖其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提交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对商业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审查和评价,同时根据独立评估结果确定单家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银监会在审查评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状况时充分考虑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质量,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简化独立评估的程序,降低监管成本。
第八十六条除每年例行的资本充足率审查外,银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情况或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行临时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银监会成立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委员会,负责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总体规划,协调和督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实施,并受理商业银行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的申辩,确保监督检查过程以及评价结果的公正和准确。
第八十八条银监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实施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方法和工具包括定量评估和定性评估、对重要风险因素和趋势的评估、统计和敏感度分析、压力和情景测试、与所处行业的标杆相比较、同质同组分析等。
第八十九条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遵循以下程序:
(一)审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确定资本充足率检查计划。
(二)根据本指引第三章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检查,初步确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三)与银行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交流资本充足率检查结果,听取其相关意见。
(四)根据商业银行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意见,对资本充足率检查结果进行复审,最终确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五)监督商业银行在一个审查周期内持续满足监管部门确定的最低资本要求。
第九十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审查,判断该程序是否能够覆盖银行的主要风险,该程序使用的风险计量方法是否完善,以及该程序所确定的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是否充分考虑了银行内外部的所有相关因素。
第九十一条银监会在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时,对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战略风险进行风险评估。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可以产生非现场监管流程“风险评估”环节的结果。
第九十二条银监会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对银行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以及行业和宏观经济状况等其他因素进行评估,分析银行通过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管控整体风险和维持适当资本水平的能力,并就行业和宏观经济等外部因素对资本需求的影响做出判断。
第九十三条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过程中,除了按照本指引确定的独立规范的程序充分评估所有因素以外,必要时也将充分考虑银行具体情况的差异和特殊性以及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九十四条各项风险及其他因素评估完成后,银监会对评估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初步计算和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并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委员会最终审核确定。
第九十五条银监会将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商业银行的意见,并将最终评价结果书面发送商业银行董事会。
第九十六条商业银行可以在接到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后的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银监会提出申辩;在接到评价结果的30日内未进行书面申辩的,将被视为接受评价结果。
商业银行提出书面申辩的,应提交董事会关于进行申辩的决议,并对申辩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同时提交能够证明申辩理由充分性的相关资料。
第九十七条银监会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查商业银行提交的书面申辩,必要时银监会将按规定对有关问题进行重点核查。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委员会应在受理书面申辩后的两个月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商业银行申辩的书面答复,不同意商业银行申辩的,应说明理由。
第九十八条在银监会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委员会审查商业银行的书面申辩期间,商业银行应执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所确定的监管资本要求,并落实银监会采取的其他相关监管措施。
第九十九条银监会将持续监督检查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水平,商业银行在满足监管资本要求或合规方面存在问题的,银监会将要求相关银行做出解释,或实施更深入的现场检查以评估这些问题。
第一百条银监会根据单家银行监管资本要求设定其资本充足率的触发比率,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降低至触发比率时,应当制定提高资本水平的计划,并及时报告银监会。
第一百零一条商业银行不能满足银监会确定监管资本要求的,银监会可以要求相关商业银行制定资本充足率限期达标计划和实施的时间表。
第一百零二条商业银行在监管限定期限届满时仍不能满足银监会监管资本要求的,银监会视情况依法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限制资产增长速度。
(二)要求商业银行降低风险资产规模。
(三)限制商业银行增设机构或开办新业务。
(四)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五)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第五章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未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本指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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