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未按规定进行审计的责任)
保险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应该进行审计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审计负责人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审查时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高管人员离任审计报告,保险公司未按要求提交或提交虚假报告的,对保险公司董事长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审计机构的责任)
保险公司审计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审计对象的重大责任未被发现的,或者故意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处保险公司审计负责人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部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同时向该审计机构的主管部门及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行业内公布该审计机构名称,其他保险公司不得委托该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隐瞒的责任)
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的报告故意隐瞒已经审计出的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虚假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对保险公司董事长和审计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规问题的查明)
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查明:
(一)要求审计机构进行说明;
(二)听取审计对象的陈述;
(三)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复核审计,审计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对违规问题的处理)
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调查取证后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违规行为较轻,保险公司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的,免于处罚;
(二)情节较重,但保险公司整改及时,处理到位的,可酌情免于或减轻处罚;
(三)对审计发现问题不追究责任或不认真组织整改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妨碍审计的责任追究)
审计对象及其所在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处保险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审计;
(二)转移、隐匿、伪造、毁弃审计所需的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
(四)打击报复检举人、证明人或者资料提供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解释)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颁布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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