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审计的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审计机构)
对保险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应当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实施。其中,对保险集团公司下属保险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的,可以由其集团公司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对总公司除总经理外的管理层成员进行审计,可以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实施。
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由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组织实施。未实行审计集中制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确定具体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外部审计机构的聘用)
实施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董事会负责选聘。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外部审计机构资质条件)
受聘进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足够数量熟悉保险业务和保险监管规定、胜任该项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与审计对象没有利害关系;
(三)有良好的职业声誉,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审计周期)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高级管理人员任中审计年度计划。对董事长和管理层成员实施任中审计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三年,其他高管人员不得超过两年。
离任审计应当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原则上实行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确有理由不能事先审计的,应当在审计对象离任3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聘用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专项审计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时间和时限。
第十一条(审计结果的借鉴)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中审计现场部分结束后3个月内出现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情形的,可以不再单独组织实施离任审计。
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时,其他审计项目已经审计过的内容,原则上可以借鉴其审计结论,不再重复审计。
第三章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审计报告)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构应当出具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依据、审计对象及其职责范围、审计人员;
(二)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
(三)审计结果,主要指审计发现的问题及责任界定。
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审计对象的意见。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作为审计报告的附件。
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负责。
第十三条(责任区分)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应当区分审计对象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对其职权范围内发生下列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领导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在其任期内对其职权范围内负有直接责任以外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报告路线)
对总公司董事长和管理层成员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计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在2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公司内部相关机构及所在地保监局。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对报告的处理)
保险公司应当将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列入审计对象的人事档案管理,作为对其考核、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六条(监管机构对报告的处理)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纳入高级管理人员信息系统进行归档管理。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核准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时,可以参考其过往任职期间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也可以要求其原任职保险公司提交最近任职岗位的离任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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