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背景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于2006年7月1日实施,主要规范证券市场登记结算业务活动。随着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市场参与主体不断增加,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的联系也日益紧密,对证券市场基础制度建设提出了进一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作为基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进行适当调整,从而保障市场的健康稳定运行。因此拟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二、主要修改内容
1、增加证券登记结算资料查询主体。2006年9月,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成立,几年来一直在稳步推进股指期货的筹备工作。考虑到股指期货与现货市场品种的天然联系,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建立了跨市场协调监管机制。其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之间建立快速、高效的信息交换渠道,是提高监管协调效率的必要基础条件。为适应监管需求,同时严格履行有关的保密义务,拟仅增加中金所为证券登记结算资料的查询主体,即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2、扩大证券账户开立主体范围。证券账户是投资者持有和买卖证券的载体,开立证券账户是投资者参与我国证券市场的必备条件。我国《证券法》166条规定,“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中国自然人、法人依法可以开户。此后,根据市场发展需求,又以规章的形式增加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开户主体,但目前合伙企业以及其他一些组织形式的企业尚没有明确的开户依据。
《合伙企业法》修订、以及《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为适应企业组织形式的创新需求,引导企业依法、合规投资,促进社会资金参与科技创新,培育多元化的机构投资者,拟增加合伙企业及其他组织形式的企业(如中外合作非法人形式的创投企业等)作为开立证券账户的主体。同时,我们还对现有规定中的各类投资者进行了系统梳理,综合考虑后拟在《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其他投资者”目前包括《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外国战略投资者、《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规定的外国和港澳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创投企业,从而实现不同规定之间的有效衔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