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账户管理
第十条合格投资者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复文件,可以在托管人处为自有资金或符合条件的客户资金分别开立一个外汇账户和一个对应的人民币特殊账户。
合格投资者设立开放式中国基金的,每只开放式中国基金应单独开立一个外汇账户和一个对应的人民币特殊账户。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为合格投资者领取《外汇登记证》。
第十一条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利息收入、从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划入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资金、原路汇回境外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出售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利息收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买入规定的证券类等产品的支付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支付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有关税费、购汇划入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合格投资者的自有资金账户、客户资金账户及其开放式中国基金账户之间不得进行资金划转,同一合格投资者多只开放式中国基金账户之间也不得进行资金划转。
第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存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1个月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其相应的投资额度同时作废:
(一)证监会已收缴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二)合格投资者在投资额度获批后6个月内汇入的投资款低于等值2000万美元的;
(三)合格投资者因将投资撤回境外,使得人民币特殊账户和外汇账户剩余本金之和低于等值2000万美元的;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本规定取消合格投资者原有投资额度的;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关闭后5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将《外汇登记证》缴还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四章汇兑管理
第十五条合格投资者可根据申请额度时提供的投资计划及有关说明,在实际投资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汇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人民币特殊账户。
合格投资者汇入投资本金累计未满等值2000万美元的,不得结汇投资。
第十六条开放式中国基金可以在锁定期结束后,根据每月申购或赎回的轧差净额,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入或汇出。
出现净赎回的,应根据托管人确认的汇出前一月最后一个交易日合格投资者投资本金和损益的比例计算其中汇出的本金数额,作为今后允许再次汇入投资款的额度。
开放式中国基金发生净申购,每次汇入结汇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含)的,可自行办理后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须提前10个工作日,持《外汇登记证》复印件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方可到托管人处办理相关手续。
开放式中国基金发生净赎回,每次购汇汇出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含)的,可自行办理后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须提前10个工作日,持书面申请、《外汇登记证》复印件及有关投资损益情况的说明,经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方可到托管人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在投资本金锁定期结束后如需购汇汇出本金的,应持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外汇登记证》原件;
(三)有关本金汇入及既往投资情况的说明;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减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托管人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八条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如需购汇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应在取得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后,委托托管人代其持以下材料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及决定汇出收益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外汇登记证》原件;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
(四)收益完税凭证;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经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复文件,托管人凭以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九条托管人应准确、及时在《外汇登记证》上记录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兑和支付情况。
第二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对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时间、金额及汇出资金的期限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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