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银行卡1.95万元存款不翼而飞
2008年6月9日下午,在宁波市打工的吴某到当地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取款,当他像往常一样插卡、输入密码后,惊出了一身冷汗:自己卡里明明还有近两万元存款,屏幕上却显示只剩83.16元。
吴某急忙给建设银行客服热线打电话查询。客服人员告诉他,2008年6月9日16时48分至16时55分,该卡在福建龙岩的ATM机上被人分十次取走1.95万元,扣除异地取款手续费195元,卡内确实只剩下83.16元。在客服人员的建议下,吴某向当地警方报了案。警方于当日19时20分对吴某作了询问笔录。
由于没有任何线索,案件的侦破陷入了僵局。吴某同开户行建设银行宁波石鵟支行交涉。但银行方面说,根据建行ATM机的设置程序,交易要完成除了要真实的龙卡外还要输入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所以,吴某的存款被盗取,很可能是自己泄露了银行卡密码。根据借记卡章程,因密码泄露而造成风险及损失的,由持卡人本人承担,银行并没有任何责任。吴某无奈,将银行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件没有侦破,吴某的钱被谁取走成了谜。据警方证明,吴某报案时持有与被取走款项的银行卡卡号一致的建行龙卡。但毫无疑问,取款人肯定掌握了吴某的银行卡密码。是谁泄露了密码,吴某与银行各执一词。
原告吴某认为,他与被告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成立,银行有保证他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现在,他银行卡中的存款在自己持卡且未告知他人密码的情况下,被他人从异地ATM机上支取了1.95万元。取款地点在福建龙岩,时间是2008年6月9日16时48分至16时55分,他不可能在一个多小时内从福建跑到宁波向警方报案。由此可以认定他报案时人在宁波,报案时持有的银行卡也是真实的。根据龙卡领用合约规定,储户到ATM机上取款必须凭真实的龙卡及密码,他人没有凭原告真实的龙卡取款,银行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取款时输入的密码是正确的。即便密码正确,也可能是之前银行的ATM机泄露了原告的密码。所以银行卡上存款被他人取走,是被告银行自身的ATM机或取款系统存在问题,银行的行为违反了领用合约,存在违约,应承担责任。
被告银行则认为,根据领用合约第4条第三项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妥善保管密码是原告的义务,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是本人所为。同时,根据ATM机取款的程序,取款人持卡在ATM机上取款是通过读卡器对卡片上载有的磁条信息自动识别无误,再对输入的密码进行识别。交易时输入的密码和申领办卡时设定的密码相符,ATM机才允许取款人取款。现ATM机已确认取款人是适格的,故被告依据ATM机发出的正确的电子付款指令为取款人办理付款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私人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密码的使用直接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数字签名的功能。无论是存款人还是其授意的他人使用密码进行交易,都应视为存款人本人的行为。本案应认定讼争的款项系由原告支取。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和过错,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银行被判为ATM机缺陷买单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ATM机未能识别伪造卡,被告也未尽到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密码系原告本人故意泄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被告建设银行宁波石鵟支行赔偿原告吴某损失1.9695万元。
银行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存在吴某将其建行龙卡交给他人并告知密码,由他人在异地取款,之后吴某再持复制龙卡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可能性。十次取款均是在ATM机上完成,密码输入是正确的,龙卡密码只有吴某本人掌握,所以这十次取款也应认定为吴某本人支取,一审将存款被取走的原因及吴某是否泄露密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银行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宁波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存款于2008年6月9日16时48分至16时55分在福建龙岩的ATM机上被支取,吴某于当日19时20分向警方报案,鉴于两地相隔遥远,足以认定该款并非吴某本人支取。吴某在发现存款被取后,立即向警方报案,并出示了卡号一致的建行龙卡,警方对此也出具了证明。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一个具有正常思维的成年人为骗取1万多元的款项,复制银行卡,等取款成功后又持复制的卡到警方报案是违背常理的,故在银行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在福建龙岩ATM机上取款的银行卡系复制卡。吴某否认泄露了密码,银行也不能举证证明吴某泄露了密码。另外,仅泄露密码并不能导致存款被他人取走,取款人还须持有金融机构发放的银行卡。在本案中,ATM机未能识别银行卡真伪,是吴某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根本原因,银行显然负有责任。二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敬波
说法一谁应担责关键看谁违约
张宝琴(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法官):
原告吴某在建行宁波石鵟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即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存款被他人异地支取,谁应该承担责任,关键看谁存在违约行为。
对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应当涉及被告的义务,而被告的义务一是源于合同本身的约定,二是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只要违反其中的一项即构成违约。
在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表现在ATM机未能识别伪造卡。虽然被告认为ATM机只要审查密码相符后付款就没有过错,但是,这显然忽视了一个条件,即龙卡必须是真实有效的。本案原告的龙卡被异地取款一个多小时后,原告已经持卡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可以证明该款项是他人持复制卡取走的,而不是原告本人用自己的卡。被告的ATM机未能识别出冒领人所持的龙卡是假的,把伪造卡当成真卡并向其付款,未能尽到谨慎注意、认真审查的义务,其违约责任是明显的。至于本案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主要看原告是否存在泄露密码的行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也难以证明原告存在此行为,故应推定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说法二银行应当加强风险防范
郭晓菊(内乡县人民法院法官):
科学技术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便利,也给银行的金融安全带来了巨大的挑战。银行从储蓄和信贷活动中获取了利润,设置ATM机节省了人力投入和交易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市场竞争能力,银行就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加强对ATM机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目前,假银行卡盗取案件屡有发生,银行未能积极采取措施,导致损害了储户合法权益,对于ATM机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这种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应当由银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