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监管机构经审核同意商业银行使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应进行书面批准,书面批准中应确定用内部模型结果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时的附加因子。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获准使用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后,应每季度向监管机构报告内部模型的运行情况。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模型方法、内容及覆盖面的重大变化;本期返回检验的结果;信息系统及管理层的重大变化;与市场风险有关的新业务开展情况等。
返回检验结果可能导致附加因子调整的,商业银行需要在季度报告中做出专门说明。
监管机构应基于季度报告决定是否需要调整附加因子,并及时书面通知商业银行。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对内部模型进行模型验证后,应向监管机构报告验证结果。
监管机构应及时评估商业银行的模型验证报告,必要时,应对商业银行内部模型进行外部验证。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原则上应在并表的基础上建立内部模型。确实存在资本流动及法律等障碍无法实施并表管理的,经监管机构批准,商业银行可不将此类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第五十一条内部模型尚未覆盖本行所有市场风险类别的,商业银行可以申请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的混合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即,对不同类别的市场风险分别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计算各自的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后进行简单相加汇总。
商业银行申请使用混合法时,不得对同一风险类别使用两种方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同时,应制定明确的向全面内部模型法过渡的时间表。由于外汇管制等原因导致的例外情况,应事先经监管机构批准。
监管机构应根据商业银行实际市场风险暴露的分布情况及总体风险管理水平决定是否允许商业银行采用混合法。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返回检验结果出现十次以上的突破后,应立即报告监管机构。
监管机构应采取积极措施督促商业银行进行整改纠正,并开始设立半年的观测期。如果在观测期内商业银行不能进行有效的整改纠正,则监管机构应责令商业银行返回使用标准法。
第五十三条获准使用内部模型法的商业银行,未经批准,不得返回使用标准法。
获准使用混合法的商业银行,对于已采用内部模型法的市场风险类别,未经批准,不得返回使用标准法。
商业银行经批准或被监管机构责令返回使用标准法后,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使用内部模型法。
第五十四条·监管机构应采用走访、现场检查以及聘请专业机构(人员)等方式,全面评估商业银行使用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申请。
通过外包途径开发、维护内部模型的商业银行,必须有适当的方式,保证提供监管机构全面评估所需的信息。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附件1和附件2为本指引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六条本指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监管资本要求的计算规则自获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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