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本部门或者单位统计资料的管理工作。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加强统计资料的管理工作。
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应当建设统一的证券期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实现与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单位统计资料电子化管理系统、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系统的对接。
第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提供和公布制度。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或者可能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稳定运行的统计资料应当由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对外提供或者公布。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外提供或者公布本辖区证券期货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编造、伪造统计资料,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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