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缴费和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所需家庭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已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职工退休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待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标准,合并实施。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医药费用结算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在境外逗留期间发生的。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保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个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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