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及处罚
第二十条 检查结果公布之前,检查人员、检查对象及其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漏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查对象认为前款规定的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实施现场检查的机构申请回避。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或者披露事项与事实不符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检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检查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和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记入监管诚信档案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布: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责令参加培训;
(七)中国证监会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向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通报证券交易所。公司应当将限期整改通知书及时披露并抄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检查对象及相关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检查对象应当自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整改报告。
整改报告应当包括对照限期整改通知书逐项落实整改的措施、预计完成时间及效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整改报告经报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后,报送证券交易所予以披露,并同时披露董事会关于整改工作的决议和监事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检查对象的整改工作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
检查对象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上一报告期末尚未完成整改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跟踪监督检查对象的整改情况,检查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对其整改效果出具评价意见。
第二十九条 检查对象及相关人员对监督管理措施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督管理措施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诉意见。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对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其执业情况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 检查对象及相关人员未按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者出现隐匿、伪造、篡改等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检查对象及相关人员不配合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检查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应以稽查提前介入的方式,进行非正式调查。掌握或者发现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证据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立案查处。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
(二)利用职权打击报复;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
(四)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依规定应当回避不回避,影响公正执法,造成不良后果;
(六)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检查结果并不代表对其投资价值的实质性判断,投资者自行判断投资风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日起施行,2001年3月19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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