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昨天发布《关于规范控股、参股期货公司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现阶段同一主体控股和参股期货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股期货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规定》要求,现有期货公司的股权结构及相关投资主体控股、参股期货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整改,并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达到监管要求。该《规定》将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能够清楚、准确认定控股、参股期货公司的情况,《规定》对相关标准进行了明确。其中,在四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控股期货公司。
根据标准规定,出资额占期货公司出资总额50%以上的;出资额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期货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出资额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其实际支配的表决权足以对期货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决定期货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的;虽不是期货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存在上述一种情况,即可认定为控股期货公司。
在参股期货公司的认定标准上,《规定》指出,“参股”是指在不构成控股期货公司的情况下,直接持有期货公司股权,以及不直接持有期货公司股权,但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间接持有期货公司股权。
同时,《规定》还对不计入控股、参股期货公司数量范围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具体包括直接及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下(不含5%)股权;同一主体通过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的股权而控股、参股期货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上海证券报 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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