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的“风险准备”修改为“风险资本准备”。
二、在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净资本计算表”之后增加“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三、将第三条改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净资本计算标准、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各项业务规模的计算口径进行调整;调整之前,应当公开征求行业意见,并为调整事项的实施作出过渡性安排。
对于未规定风险调整比例或者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的新产品、新业务,证券公司在投资该产品或者开展该业务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中国证监会、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报告或者报批。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新产品、新业务的特点和风险状况,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调整比例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净资本基本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金融资产的风险调整-其他资产的风险调整-或有负债的风险调整-/+中国证监会认定或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规定对有关项目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将不同科目中核算的金融资产合并计算,按照金融资产的属性统一进行风险调整”。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的金融资产投资,按照金融资产的分类和流动性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金融资产的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对于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持有的金融资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证券公司在计算净资本时提高风险调整比例”。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应收款项按照账龄的长短和可收回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账龄应当从业务发生时点开始计算。应收款项的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有证据表明难以收回的存出保证金项目以及逾期的拆出资金、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代理兑付债券等项目,应当并入应收款项项目并按照应收款项的扣减原则进行风险调整”。
九、在第十七条之前增加一条规定:“证券公司对控股证券业务子公司出具承诺书提供担保承诺的,应当按照担保承诺金额的一定比例扣减净资本。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子公司可以将母公司提供的担保承诺按照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十、删去第十九条第(五)项。
十一、 在第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计算各项风险资本准备。
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应当按照托管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总额计算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经营证券自营、证券承销、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业务规模计算各项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设立子公司、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应当计算分支机构风险资本准备;应当按照上一年营业费用总额计算营运风险资本准备。证券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项目和比例计算相应的风险资本准备”。
十二、 删去第二十条。
十三、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修改为:“自营权益类证券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
十四、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修改为:“自营固定收益类证券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00%”。
十五、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修改为:“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
十六、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修改为:“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市值与该证券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但因包销导致的情形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五)项。
十八、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计算自营规模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营投资的类别按成本价与公允价值孰高原则计算”。
十九、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二十、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四)、(五)项。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三、在第二十六条之前增加一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在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管标准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要求公司采取措施调整业务规模和资产负债结构,提高净资本水平”。
二十五、将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要求公司合规部门增加对风险控制指标的检查频率,并提交有关风险控制指标水平的报告”
二十六、将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风险资本准备:证券公司开展各项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等存在可能导致净资本损失的风险,应当按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与净资本建立对应关系,确保各项风险资本准备有对应的净资本支撑”。
二十七、将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负债:指对外负债,不含代理买卖证券款”。
二十八、将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资产:指自身资产,不含客户资产”。
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权益类证券:指股票、权证、股票型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
三十、 将第四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存出保证金:指证券公司因办理业务需要存出或交纳的各种保证金款项”。
三十一、在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一项:“固定收益类证券:指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债券型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
本决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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