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十八条 发行情况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
(二)发行前后相关情况对比;
(三)保荐人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发行对象合规性的结论意见;
(四)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发行对象合规性的结论意见;
(五)发行人全体董事的公开声明;
(六)备查文件。
第十九条 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导致董事会决议中关于本次发行的讨论与分析需要修正或者补充说明的,董事会应当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作出专项的讨论与分析。
第二十条 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
(一)本次发行履行的相关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表决的时间、监管部门审核发行申请的发审会场次及时间、取得核准批文的时间、核准文件的文号、资金到帐和验资时间、办理股权登记的时间等内容;
(二)本次发行证券的类型、发行数量、证券面值、发行价格、募集资金量、发行费用等;其中,应当公告各发行对象的申购报价情况及其获得配售的情况,发行价格与发行底价、发行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的比率;
(三)各发行对象的名称、企业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要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范围及其认购数量与限售期,应明示限售期的截止日;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该发行对象及其关联方与发行人最近一年重大交易情况(按照偶发性和经常性分别列示)以及未来交易的安排。发行对象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其姓名、住所;
(四)本次发行相关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包括:保荐人和承销团成员、发行人律师事务所、审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
第二十一条 发行前后相关情况对比,发行人应着重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发行前后前10名股东持股数量、持股比例、股份性质及其股份限售比较情况。
(二)本次发行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股本结构、资产结构、业务结构、公司治理、高管人员结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等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发行情况报告书应当披露保荐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和发行对象合规性报告的结论意见。内容至少包括:
(一)关于本次发行定价过程合规性的说明;
(二)关于发行对象的选择是否公平、公正,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利益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发行情况报告书应当披露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和发行对象合规性报告的结论意见。内容至少包括:
(一)关于发行对象资格的合规性的说明;
(二)关于本次发行相关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合规性的说明;
(三)本次发行涉及资产转让或者其他后续事项的,应当陈述办理资产过户或者其他后续事项的程序、期限,并进行法律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全体董事应在发行情况报告书的首页声明:
“本公司全体董事承诺本发行情况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全体董事签名,并由发行人加盖公章。
第二十五条 发行情况报告书的备查文件包括:
(一)保荐机构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和尽职调查报告;
(二)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证券交易所规则的规定,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需要披露其他信息的,应当按照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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