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证券指数的运作和管理,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上证系列指数及利用本所信息编制的其他证券指数。
上证系列指数,指本所编制或授权编制并发布的,名称中包含“上证”的证券指数,包括但不限于上证成份指数、上证综合指数、上证分类指数、上证基金指数、上证债券指数等。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决定上证系列指数的增设、变更和废止。
第三条本所负责上证系列指数的研究设计、编制发布、宣传服务、经营等指数管理营运工作。根据需要,本所可授权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本所授权机构”)承担上述工作。
第四条编制上证系列指数可设立指数专家委员会,指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指数编制方法和运作规则等相关事项进行咨询、评议。
第五条本所或本所授权机构根据上证系列指数特点制定具体的指数编制方法,并可根据需要对指数编制方法进行调整。
上证系列指数编制方法及其调整应及时对外公告。
第六条上证系列指数通过本所指定的通信传播系统及本所认可的其他系统或方式对外发布。
第七条本所或本所授权机构应及时对外公布上证系列指数基本信息及其变更情况,并定期对外发布指数运行情况报告。
第八条本所可要求本所授权机构报批或报备相关事项。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授权机构须事先报本所批准:
(一)调整上证系列指数编制方法;
(二)授权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上证系列指数开发指数相关衍生产品;
(三)调整上证系列指数使用许可收费标准;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利用本所交易信息编制指数,须经本所或本所授权机构许可,并签订相关使用许可协议。
未经本所或本所授权机构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本所信息编制指数。
第十条上证系列指数的相关权益归本所所有,使用上证系列指数的实时值、成份股权重以及利用上证系列指数开发指数相关衍生产品等,须经本所或本所授权机构许可,并签订相关使用许可协议。
第十一条本所和本所授权机构努力维护上证系列指数及其相关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但不承担因任何原因导致的指数及其相关数据中断、遗漏或者错误而给使用指数及其相关数据的机构或个人造成的损失。
对任何机构和个人因使用上证系列指数及其相关数据造成的损失,本所和本所授权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二条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2007年6月19日起实施。2004年7月8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指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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