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日前从权威人士处获悉,向证券公司征求意见已一年多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望近期出台。该人士称,该条例在证监会的层面已经完成,正在执行国务院法制办层面的审批程序。
“条例填补了新《公司法》和《证券法》在细节上的空白,有现实的指导意义,”此间券商人士这样评价《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据介绍,在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中,条例分别对证券公司的市场准入与日常监管、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股东和高管的管理、基本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措施、客户资产的保护等作了规定。对于证券公司退出的问题,则由于按照立法计划要另行制定《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草案未作具体规定。
上述人士表示,对证券公司管理中的原则性问题,条例将会增加许多更为细化的规定。
如《证券法》对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未作规定,而证监会有关规定允许证券公司的股东以货币资金和证券类资产出资,但对货币出资所占比例和证券类资产的含义未作规定。在实践中,一些公司的股东出资以证券类资产为主,货币资金很少,而且所谓证券类资产中往往包含股东集中持有的股票和不良债权,使得公司从设立之日起资产质量就很差,无法规范、健康运行。为此,条例将可能对新设证券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作出更为具体的要求。
又如,《证券法》只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的保护措施作了规定,未对证券公司的受托资产作出保护性规定。考虑到受托资产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具有同样性质,应当予以有效的法律保护,条例可能将对这一资产的保护措施作出具体的规定。
还有,《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合并或者分立等,必须经证券监管机构批准;但对这些事项的审批条件未作规定。对这些事项的审批,条例可能会区别不同事项的特点,主要从申请人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风险控制指标、合规运作状况等方面,设定审批条件。
“而对于证券公司的经营问题,则为适应市场不断变化的客观要求,将仍仅作出框架性的规定。”上述人士称。
如《证券法》对证券公司从事不同业务时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分别作了规定,而未对不同业务所对应的其他条件及核准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原则作出规定。但在行政法规中对每一项业务所对应的全部条件均作列举性规定既有困难,也不方便对其进行适时调整。条例可能将规定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的规定,按照公司资本数额、人员素质、管理能力与拟经营业务的风险程度相适应的原则予以核定;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制定。
具体到券商各种业务,则又有所区别。例如,鉴于融资融券是一项新业务,我国市场尚无实践经验,条例可能会借鉴美国、日本、香港、台湾的经验,对信用账户的开立、融资融券比例、担保品的收取、客户可买入卖出的证券种类、逐日盯市制度等融资融券业务经营与监管的最基本要素,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授权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对有关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而对于已经较为成熟的业务,则可能会有具体一些的规定。如资产管理业务。由于《证券法》已禁止证券公司对客户的证券买卖作出保本保底承诺,针对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条例可能主要从合同标准化、账户报备、单笔委托资金的最低限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项审批等方面对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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