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日前修订《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取消了原办法中“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担保”等业务。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租赁公司、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及其他银监会认可的金融机构可以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出资人。此外,境内外银行在开办融资租赁业务方面享受到同等的“国民待遇”。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新修订内容还包括:第一,原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新办法降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并提出必须满足8%的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二,新办法取消了原办法中“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担保”等业务,增加了“吸收股东一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业务,根据《办法》,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如下业务:融资租赁业务;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等,但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此外,新办法重点就关联交易和售后回租交易提出了明确的监管要求。在关联交易上,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建立关联交易的识别、审批及报告制度;在售后回租业务上,要求真正实现合格租赁标的物的买卖及租赁,防止把售后回租业务做成贷款。
该负责人还表示,新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施行后,中国银监会即将按照严格、审慎的原则开展金融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工作,首先选择几家具有申请意愿、实力较强、符合新办法要求的商业银行批准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俞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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