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有效执行货币政策,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外汇一级交易商(以下称“外汇一级交易商”),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外汇交易,并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履行做市义务的外汇指定银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外汇交易指中国人民银行与外汇一级交易商进行的外汇交易。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室具体负责对外汇一级交易商的管理和交易。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对外公布外汇一级交易商的名单、与外汇一级交易商的交易情况等信息。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外汇一级交易商资格:
1、是外汇指定银行;
2、遵守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各项规定;
3、符合监管当局的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4、信用状况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标准;
5、上一会计年度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外汇交易量排名前列;
6、有能力并承诺履行外汇一级交易商的各项义务。
第七条外汇一级交易商的权利:
1、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外汇交易的交易对手方;
2、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外汇一级交易商的义务:
1、进行外汇交易时诚实守信,提供市场最优报价;
2、不得操纵市场价格;
3、保证外汇交易相关工作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4、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配备相关专业人员,并具备相应技术条件;
5、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对外汇一级交易商的有关保密规定;
6、与中国人民银行保持沟通,及时报告重大突发事件;
7、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结售汇数量、分析报告等有关信息。
8、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履行做市义务。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对外汇一级交易商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为外汇一级交易商报价、成交、清算等相关行为,以及报送信息的质量和时效性。对评估不合格的外汇一级交易商,中国人民银行将要求其改进并在6个月后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仍不合格的将取消其外汇一级交易商资格。
第十条对违反本指引的外汇一级交易商,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外汇一级交易商资格。
第十一条被暂停外汇一级交易商资格的金融机构,在恢复资格前不再享有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各项权利,但须继续履行其未尽义务。
第十二条被取消外汇一级交易商资格的金融机构,将被终止享有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各项权利,但须继续履行其未尽义务。
第十三条被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其外汇一级交易商资格及相关权利自动终止。
第十四条被取消或自动放弃外汇一级交易商资格的金融机构,原则上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外汇一级交易商资格。
第十五条发生机构更名、合并的外汇一级交易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办理资格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本指引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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