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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中国物价统计工作基础薄弱,新中国成立后,物价统计的范围从少到多,统计调查方法制度逐渐规范起来。我国物价统计工作的发展过程可概括为几个阶段:
建国初期,物价指数的编制工作是由商业、银行、劳动、统计等多个部门按各自的需要搜集价格资料,编制物价指数,没有统一的制度和方法。
1953年,国家统计系统用加权算术平均公式编制部分大城市的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随后逐步增编了农副产品收购价格指数、集市贸易价格指数等。
1956年,国家统计系统开展了包括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省会城市在内的29个大城市的零售物价指数月报工作,并用统一方法补编了各个城市自1951年以来的历年零售物价指数,同时根据各城市的指数汇总编制了全国城市零售物价指数,根据各县的指数汇总编制了全国农村零售物价指数。
1957年开始,国家统计系统承担了全国物价统计调查工作,其他部门不再编制各种物价指数。
1979年,根据市场物价出现的新情况,修订了物价统计报表制度。一是在编制零售物价指数的同时,增编了服务项目价格指数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价格指数,并用城市消费品零售价格指数和服务项目价格指数汇编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二是增编了包括牌价、议价和市价的全社会零售物价总指数;三是改用全省和全国平均价格来计算农产品与工业品的单项商品比价。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市场商品价格的逐步放开,为了及时掌握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国家统计局对价格统计制度进行了改革。
1983年,国家统计局正式组建城市抽样调查队,负责物价调查工作,从那时起我国的价格统计工作从采价方式、权数来源、到编制范围和频率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首先,改变了价格资料的收集方法,由专职调查人员直接到市场采集价格资料。此前,是由商业、供销等部门提供的统计报表形式来搜集价格资料。其次,统一了商品目录,以便全国地区间有一个统一比较的标准。第三,改变了权数资料的来源。明确了各地编制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所用的权数,必须采用城镇居民家庭收支调查中的消费支出的资料,并参考商品流转资料确定。第四,采用全社会综合平均价计算指数。第五,缩短价格指数的编制周期,将价格指数按季编制改为按月编制。
1994年,我国物价调查进行了一次力度较大的方法制度改革,实施新的价格统计报表制度方法。改革的内容主要有:一是开始分编消费领域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流通领域的商品零售价格指数,分别拥有独立的商品目录、分类和权数。二是省级和全国价格指数汇总由价格法改为指数法。三是县及县级市仅编算农村价格指数,不再编算城关镇价格指数。四是年度价格指数根据1至12月指数简单平均计算。五是将农业生产资料从商品零售指数中分离出来,单独编制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指数。六是将餐饮业价格指数作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商品零售价格指数的一部分纳入汇总计算。
2001年,对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编制方法又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的内容:
1、采用新的计算公式。将现行年距和月距环比加权算术平均公式改为国际通行的链式拉氏贝尔公式,使价格指数能更真实地反映各个时期总体价格水平波动中的纯价格变动,准确解释价格走势。同时,还可以解决长期以来月距环比指数与年距环比指数难以实现逻辑检验的矛盾。
2、增加新的商品和新的服务项目。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居民消费领域进一步拓宽,汽车、移动电话、物业管理费、自有住房需交纳的税费、成人教育费用等在居民家庭消费支出中的比重愈来愈大。为了及时反映价格水平变化状况,计算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商品零售价格指数的代表规格品需要不断更新。修改后计算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调查商品和服务项目数量由325种增加到550种左右(大中城市超过600种),计算商品零售价格指数的代表规格品由304种增加到530种左右。
3、固定基期。将每月变动对比基期改为固定对比基期,居民消费价格首轮对比基期定为2000年,以后每5年或10年更换一次。
4、增加新的价格指数系列。除保留月环比价格指数、月同比价格指数、累计平均价格指数外,增加了固定基期的价格指数以及以上年12月为对比基期的价格指数。根据需要,还可以计算任意对比基期的各种价格指数。
5、指数编制技术的重大改进,使指数编制科学性和数据准确性有了进一步提高,可以进一步满足各方面对价格指数精度的要求。价格指数既可以成为剔除经济总量中价格因素的基础工具,也可以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对价格总水平调控的需要,有利于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对价格水平的宏观监测,提高科学决策水平。
2003年,对商品零售价格指数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指数的编制方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编制方法相同,首轮对比基期定在2002年,以后在尾数0或5的年份进行更换,实现了消费、零售和农业生产资料三套指数一个程序的编制方法。(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