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解读
- 经济发展
- 社会发展
- 减贫救灾
- 法治中国
- 天下人物
- 发展报告
- 项目中心
|
由于各级统计部门对大多数应予处分的对象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之间也一直没有关于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的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案件移送不及时、应当移送的不移送以及在移送过程中互相扯皮等情况,不利于及时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
为了加强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之间的协作配合,有效惩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十二条对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之间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这是第一次设定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关于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建立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目的是把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力量有效地整合起来,形成工作合力,以及时有效地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更好地维护政府统计工作秩序,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单位有关领导同意移送的意见;
2.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3.案件调查报告;
4.有关证据材料;
5.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处分规定》第十三条还规定:“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