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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是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是指没有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要求,擅自修改统计资料的行为;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是指没有事实根据,凭主观臆测捏造不真实的统计数据的行为。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无权对统计资料进行修改,如果统计数据有错误,只能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核实订正。二是不得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是指利用职权强令、授意或者以其他方式,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的统计资料或者没有根据地修改统计资料。三是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有关负责人不得通过调动工作、撤换职务、进行处罚以及其他任何方式,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四是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该行为是指当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时,由于有关负责人工作上的疏失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不立即予以纠正,而是听之任之,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对于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地方政府、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依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应当给予何种处分,由处分决定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决定。对上述负责人的违法行为,除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外,还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即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予以公开,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警戒。(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