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解读
- 经济发展
- 社会发展
- 减贫救灾
- 法治中国
- 天下人物
- 发展报告
- 项目中心
|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义务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是其法定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本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检查的义务主要包括三项:一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也就是检查对象应当按照政府统计机构的要求,将自己所掌握的有关监督检查所需要的情况,以及相关证明和资料,实事求是地向统计机构提供。二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在接受检查时,被检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为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权提供便利,不能消极应付,更不能采取任何方式阻碍检查。三是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拒不配合统计机构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