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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职责的规定。
国家统计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承担着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责任。因此,本条第一款赋予国家统计局对全国统计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的职责。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主要是指对统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统计规划和统计调查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领导干部是否存在违法干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职权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情况及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进行监督检查;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等。国家统计局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要依法及时查处。
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同时,由于国家统计局在有关地方设有派出调查机构,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机构的职责权限,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除政府统计机构以外,一些政府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也具有查处权。例如,海关法和海关统计条例、商业银行法分别赋予了海关对海关统计违法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金融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权。因此,基于法律适用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本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应当根据其规定执行。(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