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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之间互相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的规定。
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之间互相提供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有利于发挥统计资料和其他行政资料的最大利用率,减少统计报表,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降低统计成本,从而提高统计工作效率,保障政府统计调查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条第一款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其一,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行政记录资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取得的行政相对人的有关信息。行政机关掌握的行政记录涉及面广、资料准确性高,可以为统计调查提供调查对象的数量、分布等基本信息,在有些情况下还可以直接为统计调查提供数据资料。其二,提供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和其他资料。国民经济核算是以整个国民经济为对象的宏观核算,是对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在一定时期内的经济活动及其结果进行全面、系统的计算和测定的活动。目前,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各级统计机构在组织开展国民经济核算时,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尤其是财政、税务等部门提供有关的财政资料、财务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其三,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一项统计调查,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报送的时间、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关部门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将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报送政府统计机构,是其法定义务,这有利于政府统计机构更好地管理各项统计调查,也有利于对本区域内的综合统计数据进行汇总整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为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避免重复调查。(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