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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和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统计资料,是指在统计活动中所产生的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资料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资料的总称,包括原始统计资料、汇总资料、有关说明、分析材料以及统计报告等。统计资料的保存和管理,是指对统计调查活动所获得的统计资料进行存储、登记、审核、调整、归档、发布等工作的总称。保存、管理统计资料是统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妥善保存统计资料并加强统计资料管理,对于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防止数据失真、数据混乱、资料遗失和统计泄密等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不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国务院、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统计资料是统计工作的最重要成果。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是充分发挥统计资料价值,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广大社会公众的有效途径,也是降低统计成本的有力手段。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获得的统计信息如果仅限于本机构、本部门使用,该统计信息就只能实现该项统计调查的目的,统计信息的价值也只能在本机构、本部门内部得到体现,不利于统计信息利用价值的最大化。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还有利于降低统计成本。一个机构、部门通过统计调查获得的统计信息如果能够为其他机构、部门共享,那么其他机构、部门就没有必要再进行重复调查。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