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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保障的规定。
统计工作是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统计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当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将其作为本级政府、本部门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进行规划、布置、落实,抓紧抓好。二是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的规划、组织和实施,加强对上级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的落实,确保统计调查项目的顺利实施,尤其是重大国情国力普查项目的规划、组织和实施,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精心部署。三是应当加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领导和监督,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统计工作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依照本法规定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为统计工作提供组织保障。二是加强统计法制建设,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防止对统计工作的违法干预,加大对统计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惩处力度,为统计工作提供制度保障。三是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统计经费,为统计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四是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为开展统计工作提供科学技术保障。(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