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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6月22日在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统计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调研,并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6月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统计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新情况新问题,对现行统计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制定统计法,是为了规范和保障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有序进行,保障政府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为国家管理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对于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修订草案已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对单位因自身管理等需要进行的内部统计活动,无需由法律直接规范。建议明确本法的适用范围为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统计局研究,建议增加规定;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一款)
二、修订草案第九条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物质奖励。有些地方和群众提出,对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其他物质利益的行为,也应明确禁止。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统计局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物质奖励”改为“物质利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
三、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与国家统计局取得的统计资料有重复、交叉的,应当与国家统计局协商一致后公布。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向社会公布的政府统计资料应当客观、真实,这里规定的“协商一致”含义不清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统计局研究认为,为避免出现政府统计机构和政府其他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不一致,影响政府统计资料公信力的情况,建议在修订草案规定的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中的上述规定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不一致的,不得公布。(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四、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地方政府统计机构等管理体制的具体问题,是由地方政府确定的,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与实际做法不符。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统计局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
五、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修订草案对政府统计机构职责的规定过细且有重复。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统计局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国家统计局的七项具体职责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五项具体职责进行梳理简化后合并(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其具体工作职责按照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六、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员,依法管理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乡镇政府的统计工作是政府统计工作的基础,应当对乡镇政府设立统计工作岗位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统计局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七、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统计职业资格。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从事统计工作确需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但是否要设置专门的职业资格,应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修改为: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八、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修订草案主要规定了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调查对象遵守本法情况的监督和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政府统计机构自身也应受到监督,有违反本法行为的也应受到处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统计局研究,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相应增加对统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九、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国家机关在统计上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可以处以罚款。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国家机关的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不宜对国家机关的统计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关键是要对指使弄虚作假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应有的处分。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律办、国家统计局研究,建议删去上述规定中对国家机关处以罚款的规定,保留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并对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作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二十条);同时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
十、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办普查中拒绝或妨碍统计调查或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在以个人为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普查中,应主要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取得群众的理解与配合。对个人处罚款既难以操作,还可能因滥罚款引发群众对普查工作的抵触情绪。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统计局研究,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上述对个人处以罚款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还增加了国家应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一款),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向社会提供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供公众查询(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