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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8年12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国家统计局局长 马建堂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称现行统计法)是1983年12月8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作了重要修订。20多年来,现行统计法对于规范、引导、保障和推动统计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现行统计法的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统计改革和发展的需要。2005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指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统计工作面临的内外部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统计法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情况。当前统计工作面临的一些问题和矛盾,许多都与现行统计法规定不够完善有关。例如,关于统计人员修改统计数据的规定,法律责任过于简单、缺乏对政府领导违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等问题。这些问题都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到法律执行和统计数据的客观性。检查组所到之处,不少单位和人员提出了修改统计法的意见和建议。目前,统计法修订工作已有了一定基础,建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统计工作的实际出发,适当加快这一工作进度。”国务院领导同志就《报告》作出明确批示,要求有关部门加快修改完善统计法工作的进度。
按照上述要求,统计局于2005年5月启动统计法修订工作,广泛听取意见,包括通过报纸、网络,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将修改稿印发86个国务院部门和行业协会以及各省级统计局、调查总队、200个市县统计局、调查队,征求各部门、各地方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在深入研究和充分吸收这些意见和建议,认真总结近年来我国统计改革与建设的实践经验,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和借鉴国外成功做法的基础上,统计局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改送审稿)》。法制办就修改送审稿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33个中央单位,北京、山东等8个省级人民政府,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中国农垦总公司等企业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统计局对修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国务院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说明如下:
一、关于统计法修订的总体考虑
200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报了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报送的《关于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统计法实施情况意见和建议的报告》(国办函[2005]96号)。该报告提出,“这次修改统计法的指导思想是:进一步完善预防和惩处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法律制度,为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修改的重点是:完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调查、独立报告、独立监督的法律机制;加重对领导干部人为干预统计工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参与弄虚作假、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建立严格的统计调查审批制度和对被调查者资料的保护制度,切实减轻基层填报负担,维护被调查者的权益;完善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制度,促进统计信息的社会共享。”
修订草案遵循了上述指导思想,体现了上述修改重点,着重有针对性地解决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现行统计法存在的问题。
二、关于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从近年来全国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看,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约占全部统计违法行为的60%。如何保障统计数据质量,是这次修改统计法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修订草案主要作了如下规定:
1.防止行政干预。一是明确规定了领导干部的“三个不得”,即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拒绝和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第六条第二款)二是取消了现行统计法关于“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第四条第一款)三是取消了现行统计法第七条关于领导人“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的规定,以防止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利用这一规定干预统计数据的上报。
2.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修订草案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十九条)
3.强化统计人员的责任。修订草案规定,统计人员应当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4.加大对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力度。修订草案对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干预统计数据和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对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者和统计调查对象弄虚作假、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等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
(二)关于统计调查项目管理。
为有效解决各类统计调查重复、混乱的问题,科学确定政府统计调查的分类及其管理制度,切实减轻基层填报对象的负担,提高统计调查的有效性和质量,修订草案作了如下规定:
1.进一步明确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权。修订草案规定,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经常性、一般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家统计局审批。(第十一条第二款)
2.调整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划分标准。修订草案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严格限定为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则纳入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范畴。(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
3.调整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权限。修订草案将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权适当上收,减少了审批主体和审批层级,取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权。(第十一条第四款)
4.明确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的原则、内容和程序。修订草案规定,审批机关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申请单位的实施能力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条第二款)审批机关同时审批统计调查制度。(第十二条第一款)
(三)关于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现行统计法缺乏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部门之间共享统计信息以及政府利用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方面的法律规定,对统计调查对象资料保密的制度不够严密,影响了实施效果。修订草案主要作了如下规定:
1.关于统计资料的管理。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第十八条)
2.关于统计信息共享。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互相提供统计资料、有关行政记录资料等。(第二十条)
3.关于统计资料的公布。为了有效解决统计数据公布中的数出多门问题,修订草案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与国家统计局协商一致后公布,协商不一致的,不得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比照该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4.加强对统计调查对象所报送资料的保密管理。修订草案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5.增加政府利用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规定。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第二十四条)
(四)关于监督检查。
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权限不明、缺乏有效的检查手段,是造成统计监督不力、统计违法难究的重要原因之一。修订草案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作了如下规定:
1.规定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执法权限作了规定。修订草案规定,国家统计局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第三十四条)
2.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案件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可以采取的措施作了规定。主要包括: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货物存放地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等资料,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像、复制等。(第三十六条)
3.规定了有关部门在统计执法方面的职责。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交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4.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在接受统计检查时应当履行的义务。修订草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统计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推诿或者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第三十七条)
(五)关于统计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维护统计工作秩序,修订草案对统计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作了如下规定:
1.增加了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修订草案按照统计工作的领导者(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三类不同的主体,对统计违法行为重新进行了归纳和整理。一是对地方、部门、单位负责人的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并增加了“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违法种类。(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二是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加了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等多种违法行为。(第三十九条)三是对统计调查对象的违法行为重新作了规定,将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统称为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同时,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也作了进一步的归纳和整理,并根据违法行为主体、违法行为种类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
2.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力度。一是增加了行政处罚的种类,除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外,增加了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种类。二是提高了罚款的数额。三是建立了将统计调查对象的违法行为与其信用记录挂钩的法律机制。(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