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拟修法不再批准设立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

2012年04月01日10:46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会计师事务所 注册会计师法 中外合作 互惠原则 合伙企业法 征求意见稿 执业规范 修法 1994年 注册会计师协会

我国拟修法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 不再批准设立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

新华网北京3月31日电 (记者赵超 陈菲) 国务院法制办31日公布了注册会计师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稿完善了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增加了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和股东条件的规定,并完善了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规范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1993年制定的注册会计师法自199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加强注册会计师管理,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需要根据新形势、新情况修改完善。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债务,由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该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只以其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这种组织形式,既符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专业人才集合体为特征的“人合”组织特点,也更适应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发展需要。

为与合伙企业法相衔接,并借鉴国际经验,征求意见稿增加了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规定,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应当有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应当有25名以上的合伙人和10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经批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与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共同设立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从实际情况看,这种合作制的组织形式,不符合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特征,从其他国家立法及实际情况看,会计师事务所均须由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共同设立,而不能由机构设立;而且,与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通常采取在其他国家发展本土化成员所的做法也不相符。

为此,征求意见稿删去了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同时,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为使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在合作期限内继续稳定执业,也为其变更组织形式提供便利,征求意见稿规定:本修正案施行前已设立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在本修正案施行后,可以在其合作有效期内继续采用中外合作组织形式,也可以转为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形式,并授权财政部规定转制过渡的具体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为经济活动提供鉴证服务,必须保持独立、客观、公正,其合伙人和股东应当具有较高信誉,符合相应条件。财政部在规章中对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和股东的资格条件作了规定,实际执行情况是好的。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相关规定。同时,总结现行法的实施经验,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稿充实完善了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增加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规定;考虑到现行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注册审计师的规定已失去适用对象,删除了该条规定;为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相衔接,将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的规定,改为“按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或者互惠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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