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未经定价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定价成本监审机关实施定价成本监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定价成本监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定价成本监审工作人员在定价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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