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定价成本监审程序
第十三条 定价成本监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定价成本监审之前向有关经营者送达定价成本监审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下列资料:(一)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格式和要求填报的定价成本监审报表;(二)近三年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商品生产经营不足三年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实际生产经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三)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办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定额依据说明;(四)定价成本监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定价成本监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定价成本监审工作人员有权根据工作需要查阅经营者有关资料、对经营场所等进行实地调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实地调查时,定价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五条 定价成本监审机关应当根据定价成本监审结果,制作定价成本监审结论书。定价成本监审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定价成本监审项目、依据、程序、主要内容;(二)对经营者成本调整情况及理由;(三)经营者定价成本核定表;(四)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第十六条 定价成本监审结论书应当由定价机关在制定价格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定价成本监审机关及其监审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中获得的有关资料用于政府制定价格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配合定价成本监审机关的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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