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定价成本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确定:(一)原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合理的消耗量和市场价格确定;(二)职工薪酬参照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平均水平确定;(三)固定资产折旧按照合理的规模、年限平均法和设计使用年限确定;(四)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参照通常修程和合理费用标准确定;(五)销售费用与管理费用中的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按照本条第二、三、四项确定,其他费用按照行业先进水平确定;(六)财务费用按照必要、从低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一)法律、行政法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得计入生产经营成本的支出;(二)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但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相关成本费用除外;(三)与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四)生产经营支出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政府无偿投入及政府补贴、其他政府优惠政策给予补偿、社会无偿捐助的相冲减的费用;(五)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附属单位支付的补助支出;(六)各类捐赠、赞助、罚款、违约金等支出。
第十一条 定价成本监审机关开展定价成本监审,应当对每一个经营者相关商品的成本进行监审。同种商品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三个以上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成本监审。定价成本应当在被监审的经营者生产经营成本的基础上,汇总计算所有被监审经营者的平均成本,再根据相关规定对平均成本进行审核后确定。
第十二条 列入中央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定价成本的具体核定办法由定价机关规定,其中定价机关是两个以上部门的,由牵头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规定。列入地方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定价成本的具体核定办法,可以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作出全国统一规定;没有全国统一规定的,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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