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未经定价成本监审的,不得调整价格。
第六条 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根据不同情况,由下列机关组织实施:(一)定价机关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由该定价机关组织实施;(二)定价机关是两个以上部门的,由牵头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组织实施;(三)定价机关是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前款负责定价成本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简称为定价成本监审机关),可以聘请相关专家承担定价成本监审具体工作。
第二章 定价成本监审的原则和内容
第七条 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核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全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商品生产经营过程相关,并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三)合理性原则。定价成本监审应当考虑一定时期生产要素的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八条 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重点审核以下费用: (一)原材料费;(二)燃料和动力费;(三)职工薪酬;(四)固定资产折旧;(五)固定资产修理费;(六)销售费用;(七)管理费用;(八)财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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