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地域、赔偿办法、投诉受理办法等,有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包括收寄验视、分拨运输、派送投递、业务查询等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符合国家标准的各项安全措施,保障收寄、运输、投递安全,快递服务人员和用户人身安全等制度,有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六)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封装用品和详情单;
(七)开办代收货款业务的,应当具备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资金结算系统,应当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安全保障协议书,并明确与委托方收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电话查询服务,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
(三)有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邮政局制定的《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从业人员,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从业人员中具备初、中级快递业务员资格的不低于30%,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从业人员中具备初、中级快递业务员资格的不低于40%。
第八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与申请经营地域范围相适应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有关数据;
(四)有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邮政局制定的《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从业人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从业人员中,具备初、中级快递业务员资格的均不低于50%。
第九条 申请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报关等有关数据;
(四)有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邮政局制定的《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从业人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从业人员中,具备初、中级快递业务员资格的均不低于60%;
(五)有一名以上获得专业资格的报关、报检、报验人员。
第十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者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四)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自企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企业分支机构应当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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