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颁布的《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对于有效指导我国反倾销价格承诺、退税及新出口商复审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反倾销实践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商务部拟对上述三个暂行规则进行修订。
为了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现公布商务部拟定的《反倾销价格承诺规则》(征求意见稿)、《反倾销退税规则》(征求意见稿)、《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有关上述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09年8月10日前提交商务部条约法律司。
联系人:于宁 陈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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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条约法律司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证新出口商复审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以下称新出口商),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
第三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以下称申请人)不得与涉案国或地区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生产商有关联关系。
第四条 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
前款所述出口应达到一定的数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础。该数量按被调查产品的正常商业交易量予以确定。
第五条 如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的依据。
第六条 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决生效后方可提出申请,且申请时间不得晚于实际出口后3个月。
就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最终裁决前的实际出口提出的申请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仍须在原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3个月内提出。
实际出口日期按发票日期确定。
第七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八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 公司结构以及关联企业名称;
(三)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四)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进口商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五)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4份副本。
对要求保密处理的信息,应提供一份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的理解。
第十条 商务部自收到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4天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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