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颁布的《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对于有效指导我国反倾销价格承诺、退税及新出口商复审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反倾销实践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商务部拟对上述三个暂行规则进行修订。
为了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现公布商务部拟定的《反倾销价格承诺规则》(征求意见稿)、《反倾销退税规则》(征求意见稿)、《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有关上述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09年8月10日前提交商务部条约法律司。
联系人:于宁 陈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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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条约法律司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反倾销退税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退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金额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
第三条 退税申请的提出不得晚于实际缴纳反倾销税后的3个月。
就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决前所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提出的退税申请,不受前款限制,但仍须在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的3个月内提出。
第四条 退税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五条 退税申请书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及其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国内平均销售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三)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数据;
(四)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 就其申请退税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申请人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六)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而上述证据、材料无法由进口商直接提供,则退税申请应包含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声明应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且有关证据和材料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同时由出口商、生产商直接提交给商务部。
第六条 第五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应按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申请所附证据、材料应包括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产品全部型号的数据。出口价格的数据,应包括申请人的供应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出口。
第七条 如退税申请涉及多个供应商,应分别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4份副本。
对要求保密处理的信息,应提供一份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的理解。
第九条 如商务部经审查发现退税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和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可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如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或补充和修改后仍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商务部可驳回申请。
第十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关于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的有关规定,对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
如果利害关系方拒绝核查,商务部可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或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退税产品在申请前6个月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商务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十三条 如商务部经过审查,倾销幅度与原裁决结果相比并未降低,商务部应驳回申请。
第十四条 商务部驳回申请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商务部应自接到退税申请之日起于12个月内完成退税审查。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于退税审查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退税建议,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退税建议做出决定后,商务部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和海关。
第十七条 退税金额为调查期内已经缴纳的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十八条 退税申请的审查结果不影响原反倾销措施的效力。
第十九条 退税申请受理后,就新申请的其他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可以分别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条 如经审查,商务部发现倾销幅度有所提高,可自主决定发起期间复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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